|
|
0 J2 A% n1 J! h/ W x: b 第二部分包括两项问题:1、是经营权证书的权利范围。2、出租车公司不具备发包权利,及经营者和承包人的身份概念。6 @9 R7 m6 j: l4 T4 P, G
1、经营权证书是经营者个人身份权利,只限于本车号营运的合法依据,並有规定的年限时效。 y, l* e- q. [
2、户县两个出租车公司于2009年6月同时将原属公司服务管理的200辆奥拓车,联系更换为比亚迪车。由车主人交款100720元,车购回再由车主向政府交纳64800元,由户县出租汽车管理所向车主颂发一个经营权证书。并且该证书依法确定和保护了持证人的车主身份和经营权利。& N, T& n" x0 A* Q% \2 O/ H, f9 t9 v
于2009年12月31日原奧拓车经营权限期满。同时也是两公司对经营户,原每月收取200元服务管理费的合同需要重新签定延续。借此机会,公司巧用承包名称,与经营者签立合同,这明显是欺诈。其一、车辆财产本身是经营者自已的,经营权证书是自已的。公司方空空两手凭什么实物权利向他人发包???其二、不具备发包权利资格,且严重违范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规定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以发包方式经营的,应当与承包人订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承包期限,承包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但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因承包而转移。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对承包人违反营运管理和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条规定关键是制约经营企业对外发包,自己本身要具有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而且发包时不能转移经营权。所以两个公司都不具备发包权利资格。其三、经营者与承包人,其两者有法律权利的差别。经营者本身不但有车辆,而且自己持有经营权证书。承包人则一无所有,靠承包对方的车辆和经营权而从事营运。
! z4 j# }3 ~8 ?2 k 户县两个出租车公司,对250名经营者,按照承包人身份,签订承包格式合同,不但侵害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更严重的是违犯了客运条例规定。其作法涉嫌欺诈犯罪行为。 第二部分,暂谈于此
- i* _2 V' |' U; v4 K" z' m2 l 发帖人:王建民
7 O" D1 i5 k: n# R 2013年8月1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