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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户县法院认为,曹志杰被开除的处分被撤销后,其开除其间的工资属于行政部门落实政策范围,不属于户县法院管辖范围。曹志杰与溶剂厂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中关于养老保险全部由个人承担的约定违法,其余部分是有效地。故曹志杰要求企业承担应由其承担的养老保险金10212.89元应予以支持。对工资部分,因曹末提供劳动,其要求溶剂厂支付工资缺乏合法依据。推迟退休,并非企业过错,其要求企业承担没有补发的退休金没有理由,降温费,取暖费属于落实政策范畴,故不予支持,遂判决,1,户县社会福利溶剂厂向曹志杰支付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保险及利息10212.89元,2,驳回曹志杰其余诉讼请求!
( h& z, h: B$ d( }* h9 K 曹志杰上诉至本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曹志杰上诉提出其与溶剂厂所签订协议是为了办理退休属于无奈所签,故不是其真实意愿,其末提供劳动,是因为错误开除造成的,企业应当支付工资。户县民政局作为国家机构,参与并指导溶剂厂对曹的处理事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j j6 p' N+ s4 ?* I; E
溶剂厂上诉提出,2005年与曹志杰签订协议,按照约定,其已为曹志杰办理了退休手续,2010年曹提起诉讼,认为协议无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也丧失了对协议的撤销权,曹在签订协议前,已经调离,不是其单位的职工,其没有义务为曹缴纳养老金。
Z4 D" H6 B& p; c 经审理阐明,原审法院户县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在上诉中,对一审判决的认定事实末提出异议,本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e, x5 o* o9 P7 A$ {3 U
本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曹志杰在1992年8月前任溶剂厂副厂长,故其无可争议的是溶剂厂员工。1992年8月26日,民政局下文调曹到户县社会福利企业总公司工作。但因曹没有办理调离手续,溶剂厂及民政局对调离文件末执行也末提出异议,故曹志杰应为溶剂厂职工。这一法律关系不以曹被错误开除而改变,溶剂厂应按照法律规定为曹办理养老保险。曹志杰被开除其间末向溶剂厂提供劳动,虽然不是溶剂厂造成,但也并非曹志杰的过错,依照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溶剂厂应向曹支付生活费,故曹志杰要求溶剂厂支付工资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可予部分支持即将支付工资部分改为生活费,溶剂厂以曹不是单位职工不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驳回曹志杰要求溶剂厂支付工资的诉讼不当,应予以改判。在一审期间,溶剂厂并末提出曹志杰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末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溶剂厂以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溶剂厂末按时给曹办理退休手续,造成曹达到退休年龄后从2002年8月到2007年2月无法领取退休金,对此,溶剂厂应当承担支付这一时间段生活费的责任!从户县民政局给曹志杰下调令的事实来看,曹志杰应为民政局的局管干部,故户县民政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溶剂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驳回曹志杰要求溶剂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改判,依照陕西省企业支付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 U* e/ B' G. f7 |: d* }0 | 1,维持原判第一项即溶剂厂向曹志杰支付企业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及其利息10212.89元。* f( d3 ^# ~: ~$ j( S" e
2,撤销原判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3 O$ m9 H2 ^; S6 I4 t$ F+ o7 C, q/ x
3,溶剂厂支付曹志杰1994到2007年2月生活费(按照最低工资的75%计算)共计42975元,户县民政局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10元,有溶剂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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