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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7 ? y8 d/ y0 V1 ?6 J G% g
被告何成与林秀(已病故)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96年11月30日生育次女小雪,因当时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将婚生次女小雪送给原告薛龙、薛芸夫妻收养,当时未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公证,也未签订收养协议等相关手续。近年来,原告家中经济困难,无能力继续抚养小雪,而被告目前经商,经济条件较好,有能力支付婚生次女小雪的学习和生活费用。原告从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着想,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薛龙、薛芸与小雪的收养关系无效;小雪由被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K. ~, `( f1 q6 C7 J 被告何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 `8 m1 s& c& M0 S6 m' `; b 法院征求小雪本人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亲生父亲何成共同生活。3 q9 C: }! [) o- `; e- d! e
【审判】$ V4 P. @) [' Q( u! o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薛龙、薛芸不具备法定的收养条件,与小雪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原告薛龙、薛芸要求依法确认与薛雪雯的收养关系无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原告薛龙、薛芸与小雪的收养关系无效,小雪由被告何成直接带领抚养。$ }; G L* {+ z9 X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d" P: ^4 ~5 V1 {1 w
【评析】, U: g S: x# w8 X- K
收养关系是指被收养人和收养人之间的一种拟制血亲关系,这种关系可以依法成立,也可以依法解除,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收养关系一经法定程序成立,即发生收养的拟制效力。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产生拟制直系血亲关系。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养父母子女间互负抚养、赡养的义务,互享继承权。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拟制直系或旁系血亲的关系。
k \/ ~* n5 h0 |% i5 {. V 本案焦点在于因欠缺有效要件而导致收养行为无效。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导致收养无效的原因有三个方面:
5 B) H4 N! M: l( C3 C( x 1、收养主体不合格:(1)收养人不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2)被收养人不合格。被收养的人已满14周岁、不属于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童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8 e( i+ w" p W9 E 2、因自愿性有瑕疵而导致收养无效。! }& }; J! \0 `7 G$ {! i' K6 @
3、因合法性不具备而导致收养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 j) C! L9 ^( z 本案中原告薛龙、薛芸在收养小雪时,已育有一子一女,不符合我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的资格条件,且薛龙、薛芸收养小雪的行为未经过有关民政部门登记,依据我国《收养法》规定,未经登记或欠缺有效条件的,收养行为无效。收养关系无效的确认,可依诉讼程序,也可依行政程序。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的,由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确认收养无效。一经确认收养无效,收养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据此,法院判决原告薛龙、薛芸与养女小雪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小雪由生父何成直接带领抚养。
* h( E# }/ x+ d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2 q- E% l0 h) b# r%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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