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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中院:以计划生育奖励为由,要求撤销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与补偿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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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江湖一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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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9-25 12:55: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符秋科与宝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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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宝中行初字第00020号
       原告符秋科。
       委托代理人宁红霞,系原告符秋科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宝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惠进才,该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史丰博,宝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副科长,一般代理。
      原告符秋科诉被告宝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秋科不服光明村城中村改造办公室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光明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与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办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补偿安置办法》。事实和理由是:1.从2013年9月18日《补偿安置办法》印发之日起,原告与被告就此进行了多次交涉。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以按号选房的方式诱惑被拆迁人选房、签字,原告认为其行为违反公正、公平、公开的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被告《补偿安置办法》采用其认为合理的拆迁、补偿方式,没有给原告选择补偿方式的机会,而自行加以确定,侵害了原告的补偿选择权。3.被告在拆迁过程中,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面积测绘丈量登记,未对实体结构鉴定,未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原告,违反法定的送达程序,致使原告丧失了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申请复核评估及申请鉴定的权利,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决定。4.《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差甚远,明显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严重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5.在欺骗被拆迁人的情况下,原告同意选房,但独生子女、大龄青年问题没有解决,原告不同意选房方案。原告儿子既是独生子女,又是大龄青年,应根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8条第5款,增加一个人的安置房58平方米。6.根据2011年3月17日中纪办[2011]8号文件通知,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
      被告答辩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1.《补偿安置办法》是经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于2013年9月18日由宝鸡市旧城改造办公室批复同意,同日由光明村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印发实施的。原告在明确知晓该补偿办法的前提下,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的2015年9月6日已近两年,所以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期限,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补偿安置办法》来源于《光明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光明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对拆迁主体、范围、补偿、土地处置、安置区建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投资合作协议征求了广大村民的意见,并经村民代表同意,后于2013年1月28日,由宝鸡市旧城改造工作办公室、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街道光明村村民委员会、金台区卧龙寺街道办事处三方签订。此后以该投资协议为基础,制定了《补偿安置办法》,并于2013年9月18日经光明村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经宝鸡市旧城改造工作办公室批复同意,光明村改造办印发并实施。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补偿安置办法》,就是要撕毁其已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广大拆迁群众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符秋科系宝鸡市金台区,在该组建有住宅。2010年9月2日,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街道光明村召开“两委会”成员会议,传达了市上关于光明村城中村改造的会议精神。随后,光明村各组召开村民大会,征求村民对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意见。2011年5月12日,原告符秋科进行房屋拆迁报名。2013年3月15日,被告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宝政办字〔2013〕18号通知,成立光明村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负责房屋征收、村民安置及开发建设工作。2013年9月18日,经宝鸡市旧城改造办公室批准,光明村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印发了《补偿安置办法》。2013年10月20日,原告符秋科签订了《光明村村民房屋拆迁与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12月1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政土批〔2014〕185号审批土地件,同意将宝鸡市金台区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陈仓镇团结村、卧龙寺街道光明村等有关村组17.5266公顷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征收为国有。
      以上事实,有光明村“两委会”会议记录、拆迁报名表、关于成立光明村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通知、关于光明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与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关于印发《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光明村村民房屋拆迁与补偿安置协议、陕西省人民政府〔2014〕185号审批土地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光明村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系宝鸡市人民政府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被诉,被告应当是其组建机关—宝鸡市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本案中,包括原告宅基地在内的光明村集体建设用地被征收为国有,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虽然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但是从其诉讼的理由来看,其起诉的动因是对补偿标准存有异议。诉前,原、被告曾就补偿问题多次沟通,诉讼中,本院亦多次组织原、被告协调,但协调不成。在协调不成时,原告应当申请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现原告针对补偿标准问题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裁决前置的程序要求。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符秋科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符秋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连      奎
代理审判员 贾      军      凌
代理审判员 冯建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惠      呈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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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9-25 13:03:03 | 显示全部楼层
       前几天,有朋友问征地拆迁中,以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要求奖励为由,起诉要求撤销政府征收决定的官司,能否打赢。我说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过类似的纠纷,我看打不赢。今天有时间,把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找出来发出去,供朋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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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镇海神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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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9-25 14:59:25 | 显示全部楼层
xy可能是失败的官司,大家注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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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大漠孤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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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9-26 09:09:3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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